货物航行途中自燃,责任谁来承担?
承运人向以色列运输“水烟片”, 货物却在航行途中自燃,产生了港口费、火灾事故专家费等诸多费用。
虽然承运人与订舱代理对于危险品运输进行过协议约定,“若实际装运的货物为危险品但代理没有书面告知承运人,无论代理是否知情,均应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承运人无法证明涉案货物是否属危险品的情况下,订舱代理与托运人还需承担连带责任吗?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1日,以色列某公司与青岛某公司签订《订舱代理协议》,指定青岛某公司作为其在中国大陆的订舱代理,协议中约定了与危险品运输有关的条款。
青岛某公司代以色列某公司接受香港某公司的订舱后,11月24日,以色列某公司签发提单,货物为“水烟片”,承载于TCKU1277686号集装箱,从中国青岛港运往以色列海法港。在航行中,该集装箱起火冒烟,承运船舶在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将涉案集装箱卸下,产生了集装箱装卸操作费用5350美元、港口费用6792美元。
根据《火灾事故检验报告》,该火灾是由TCKU1277686号集装箱中装载的炭质水烟片自热自燃造成的。以色列某公司将涉案货物残渣运至海法港进行了销毁处理,产生销毁费用3744新谢克尔。以色列某公司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销毁费用3744新谢克尔、涉案集装箱费用2678.18美元、检验服务费用4502.5美元、火灾专家检验费用234966.22港币。
法院审理
青岛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即中国的法律。
一、确认三方公司的关系
以色列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青岛某公司与以色列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
二、运输过程的责任划分
香港某公司托运的水烟片在运输过程中、在正常的运输条件下发生自热自燃,表明涉案货物具有自热自燃的性质,但是香港某公司在托运涉案货物前未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涉案货物的该性质,香港某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具有过失,且以色列某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香港某公司应当向以色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青岛某公司承诺与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实际装运的货物为危险品,对此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实际装运的货物是否与申报的货物相符;二是货物是否为危险品。以色列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检验报告中检验人没有得出涉案货物系危险品的结论。相反地,青岛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中载明该货物不属于自热危险品。青岛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2019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香港某公司赔偿以色列某公司发生的损失,驳回对青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色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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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转自航运在线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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